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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混淆了西方自身的、作为对其对抗性制度的简易化和廉价化的庭外协定和仲裁制度,和作为对其对抗性制度的反动的另类的调解,并因此严重夸大了真正意义的调解在西方社会所起的作用。

同时,法人是否享有数据信息隐私权的问题业已进入司法裁判的视野[1]。在英国救济法中,无明确的抽象权利概念,而仅有可责难的不法行为或应受保护的模糊的利益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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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英国法院却未采纳此建议。{27}道德损害某种意义上的不可替代性极易放大人们对于损害补偿数额的估量。在有关神经损害的第一个获得赔偿的判例{41}中,发展出给予神经损害赔偿的最初限制规则,即所谓的康迪限制(Kennddy limitation)规则,其基本意旨为:出于对自身将遭受迫在眉睫的身体损害的合理恐惧所致的神经震撼,才可获得赔偿。因而,尽管在1849年普林斯?阿尔伯特诉斯准吉一案{8}的判决中已经提及隐私保护问题,但隐私侵权的概念一直未得到英国法院的明确承认。(一)精神损害的类型 英国法上非金钱损害的类型一般被表述为:创伤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

二是防止课予被告或保险人过重负担。笔者认为,在此类侵权中,尽管损害后果在形式上体现为某种直接的财产损失,但在此过程中,权利人的名誉利益的减损亦是不争之事实,尊重事实和惩戒恶意起见,有关在损害赔偿中体现精神损害救济的多数意见理应予以支持。长期以来,检察官的定位一直在行政官和司法官之间徘徊,通说认为检察官具有双重属性,其中行政性主要指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和追求行为本身的目的,承认检察官的行政属性,目的在于贯彻检察一体的原则,有效打击犯罪,统一追诉法令。

如,北京市检一分院将主任检察官与行政级别挂钩,被选任的主任检察官直接升任为副处长{10},在上海闵行区检察院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四个部门中,副科长全部为主任检察官{11},湖北试点方案则直接规定部门正副职是检察员的应当担任主任检察官{12},主任检察官的提拔和管理本身就具备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司法性主要指独立判断、裁决和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承认检察官的司法属性,目的在于促进检察活动的客观公正,防止检察官受到行政干预沦为替政府效劳的行政官。{9}再次,检察首长的指令权受到严格限制,除必须遵守法定性义务之外,其行使方式和界限亦受到诸多约束。一方面,检察官的行政职务和级别被取消后,主任检察官作为优秀检察官的身份象征将为其他检察官提供一个职业规划的目标。

对于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办案者决定,决定者负责既符合司法活动的亲历性要求,也避免了层层审批造成的效率低下问题和责任落实难题。{2}主任检察官作为检察长的授权决策者,领导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行使部分案件的办理权和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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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试点地方均严格落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审批决定制度,主任检察官的独立性缺乏基本的制度保障。其二,在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的关系定位上,主任检察官的权力完全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检察官作为检察人员的主体实行单独职务序列,获得相对于其他人员而言更为优厚的职业保障,主任检察官没有必要再坚守部门行政领导岗位和行政级别。如果不克服这样的思维,主任检察官责任制的改革就缺乏牢固的价值基础,很可能像十几年前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那样,只能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方得到很好的适用,在办案压力小的地方,因主任检察官的独立权限缺乏制度保障,检察长又缺乏授权的动因,改革必然难以得到持续性推进。

[4]根据湖北省检察院《关于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对于执法办案工作中的非终局性事项和事务性工作,检察长以向检察官颁发主办检察官证书的方式概括授权给主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兼任主任检察官,既要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又要对组内其他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审批把关,还要处理大量行政管理事务,其结果必然是主任检察官忙于审批其他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处理行政管理事务,不愿意也没精力自主办案。四、大陆主任检察官改革的完善路径 (一)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及时转变 现阶段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一方面希望通过强化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来落实办案责任,另一方面受制于检察官良莠不齐、精英化程度不够的现状,只能矮子里面挑将军,选拔出部分检察官骨干担任主任检察官,以主任检察官为中心构建办案组,通过检察长授权的方式赋予主任检察官一定范围内案件的定案权,并按照权责一致的原理要求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组的第一责任人对组内所有案件承担责任。在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规模大小设定一定数量的主任检察官协助检察长对独立办案的检察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主任检察官通过检察长的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4]取得执法办案的相应决定权,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独立决定,自负其责。[3]由于主任检察官不能改变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故也不像大陆主任检察官一样对组内所有案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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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检察官不同意该书面命令,可以书面说明理由,请求检察总长或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权或移转权,以保证检察官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名实相符,检察长原则上不得拒绝检察官的此种请求。有的地方,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规定主任检察官只有审核把关的权力,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承办检察官办案意见的,只能拿出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参考而不能直接改变其决定。

台湾刑诉法所规定的检察职权也均以检察官为行使主体,如,刑诉法第264条第1项规定由检察官提出起诉书,第344、347条规定由检察官提起上诉等,立法明确了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自主性与独立性。通过深入分析试点单位的制度运行情况,笔者认为改革现状虽然较之以前的层层审批有了一定的进步,但还远未达到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理想状态,检察官的司法独立人格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14} 2.对主任检察官的权责进行重新界定,突出主任检察官的监督职能 如上所述,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案件的审批有违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初衷,应当尽快实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转变。台湾以主任检察官为首的办案组内的每一位检察官都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根据台湾刑诉法的规定,检察官作为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任务时均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作出决定。因立法规定案件的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2]的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具体案件承办人只有办案权没有决定权,科、处、局等内设机构的部门负责人也只能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提交检察长决定,故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内设机构均不具备基本办案组织的功能,只有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检察院具备了基本办案组织的功能。这样才符合司法权运行的规律,也才能真正落实检察官对承办案件的责任,并最大程度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及检察官的积极性和业务素质。

很多省份都已经推行了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以《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为例,检察官员额只占检察人员的33%。检察官责任制的进步之处仅在于将原来的三级审批制(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简化为两级审批制(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检察长),实现了办案模式的扁平化,简化了办案流程,提高了办案工作运行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的行使也应当遵从一定界限,避免随意性。检察总长或检察长交办事项及其他有关事务之处理。

(三)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冲突协调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关键问题在于检察官独立办案权的保障,亦即检察管理模式的去行政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全国7个省份的17个检察院试点开展了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

一方面,办案组内其他检察官并未获得检察长的授权,其行使定案权的独立性似乎缺乏依据,要求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案件承担责任也缺乏正当性基础。在大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官独立性不足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试点单位对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认识仅停留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工具价值层面,对司法办案组织需遵循司法亲历性、直接性规律的认识不足。台湾的检察权运行模式能为大陆正在进行的检察官责任制改革提供较多的启示,但鉴于大陆检察机关外部条件和业务性质的某些特殊因素,相关具体规定还需要仔细斟酌研究。三、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关系之比较 (一)大陆——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并存 在大陆现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下,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构建并没有突破原部门内设机构划分[6],行政职务序列的部门负责人与业务序列的主任检察官并存。

在组内案件办理的分工上,督办、交办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常由主任检察官亲自或带领组内其他成员办理,简单案件则由组内其他检察官办理,由主任检察官审批把关。现行大陆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最大价值应在于改变检察官被动履职的行政化模式,实现办案权和定案权的统一。

对于法院而言,合议庭、独任庭乃法定的基本办案组织[1],所有案件都由合议庭或独任庭办理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名义对外发出裁判文书。检察长既然可以授权于分管副检察长和主任检察官,自然也可以直接授权给检察官。

{15}除送阅文书审核之外,主任检察官还可以通过执法考评、奖惩拟议等多种方式监督组内检察官。根据台湾法官法第92条、93条之规定, 检察长官的命令涉及强制处分权之行使、犯罪事实之认定或法律之适用的,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命令并附理由,以使指挥监督的运作透明化,明确检察官与检察长的责任分际。

作为组内其他检察官办案的监督和指导者,在检察首长核定之前,主任检察官需要对其他检察官的检察文书进行审阅。因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的过度单一和权力过于集中,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只能委托或授权副检察长行使大部分案件的决定权,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兼具行政管理者身份,除了日常审批案件外还有大量的党务、行政工作,可用于潜心审查案件的时间有限。尽管还没有以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名义对外开展职务行为,但已经具备了基本办案组织的主要功能,一定程度上能有效解决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过于单一带来的诸多问题。[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仅针对30人以下的基层检察院取消内设机构设置,设立相应的主任检察官办公室。

这些规定有助于限制检察长的指令权,强化上下级的沟通、劝告、说服、承认,将检察机关等级森严的上下级命令服从关系软化为平等的商洽合意关系,值得大陆在改革中借鉴。而且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实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转变已经具备了现实可能性。

本组检察官办案书类之审核。尤其是大陆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增强了检察职能的司法化程度,审查逮捕听取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性救济职能的行使均对司法的判断性、亲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权与定案权的统一行使显得尤为紧迫。

在法院系统内,一般法官与法院院长之间设有庭长作为过渡,庭长可以协助院长处理庭内的司法行政工作,故相应地在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和一般检察官之间设置主任检察官以分担检察长的检察行政事务。该种典型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导致办案效率低下、案件办理违反诉讼活动亲历性要求、执法责任难以落实、承办人能力不易提升等问题,给检察权的有效运行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03:44:03作者: 批毛求疵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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